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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Jul, 2015

"山起"招牌名称终回我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海滨,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该公司职员。
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重工)因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一纷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潍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起重工委托代理人袁法长、崔金强,山东起重机厂委托代理人田海元、曲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起重机厂在原审中诉称,山东起重机厂是1968年成立的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的老企业,在广告宣传、职工服装、对外交往等方面把“山起”作为自己的简称。“山起”已经成了一块响当当的金字招牌。2004年1月13日山起重工用“山起”字号在山东省工商局预先核准名称,于2月23日被青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山起重工的行为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山东省工商局也要求青州市工商局督促其到省工商局变更名称。但是山起重工至今未能变更,导致相关客户误认为其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关联企业,并直接与其发生业务。山起重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请求法院判令山起重工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1995年9月29日转让给中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山东起重机在企业产品宣传册中将企业标识为SDCW”,该厂专用图案或图案下加“青州”字样。
山起重工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企业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预先核准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山起重工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7月11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山起重工的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其宣传册使用“SQZG”、“山起重工”或“SZ”下的吊钩图案加“SQZG”标识。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在山起重工登记过程中,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青州市工商局于2004年2月20日以“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前来申请登记,对省局核定的名称发生异议,要求撤消‘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名称”为由,请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名称由省工商局根据有关法规核准。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汗液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额为150.2万元。
又查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河北省高级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示自己并却别他人的一种标志。按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一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纳入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但前提条件是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而企业的简称应当是广为众人所知悉的,消费者或同行业人员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名称,或者说,这一简称应当是具有显著性的、具有与企业名称等同的意义。本案应综合山东起重机厂生产经营状况、社会认可程度等多方面考虑,进而评价“山起”是否属于其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作为国有老企业,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壮大,在山东省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作为中二型企业,其在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行业比较看,山东起重机厂业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拥护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山起”不仅仅是山东起重机厂或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简称,更是从益都起重机厂创建以来,经过多年发展由众多因素凝聚成的企业无形资产,因此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
企业必须有名称彰显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即享有使用权。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饿对公众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本案山起重工使用与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最核心的“山起”字号,而其所属行业又与山东起重机厂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
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并不是考察其是否侵犯名称依据,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外,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河北省高级法院(2007)冀民在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山东起重机厂要求山起重工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山起重工答辩称未侵权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起重机厂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的依据问题,根据反有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山东起重机厂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1、山起重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2、山起重工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期货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山东起重机厂承担2002元,山起重工承担8008元。
山起重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起重机厂作为一家普通的起重设备生产企业,企业规模、营销、信誉均处于同行业的一般水平,并非知名企业。并且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以来次变更企业名称,1992年前使用的名称是“益都县起重机厂”、“青州起重机厂”,与所谓“山起”简称没有关系。山起重工使用“山起”字号,在产品中标注企业全称,在宣传材料上有拼音“SQZG”或“山起重工”标识,在住所中写明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中没有字号,产品中使用“驼山”商标,宣传材料使用“SDCW”或“青州”等标识,住所是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两企业在名称、商标、宣传标识、住所等能够体现区别,公众易于识别,对此山东山起重工提供了全国范围内17个企业的证明材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只有经过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方受法律保护企业对外交往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不允许使用简称。因此,山东起重机厂未经核准注册的所谓“山起”简称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企业简称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论点不能成立。山起重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山起重工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于1988年9月30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山起”商标,使用于摇臂吊车、起重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9月29日2005年7月6日山东起重机厂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山起”商标转让合同,支付5万元转让费,于2005年8月日 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发而公告,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在产清算组以转让价格过低,合同失公平为由,起诉山东起重机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转让合同。2006年3月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转让合同。2006年4月14日,山起重工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山起”商标转让协议,支付30万元转让费,于2006年7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2007年3月 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山起”能否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二是山起重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是否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常竞争;三是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赔偿山东起重机厂损失20万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企业间竞争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借用他人商誉,搭乘他人便车。同时,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需进一步规定,除了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山起”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能否标示山东起重机厂,是山东起重机厂得以禁止他人使用“山起”作为企业名称的前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作为企业名称,2000年获得山东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2001年成为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桥式起重机分会会员;2002年获得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颁发的中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获得潍坊市经贸委员会、潍坊市统计局颁发的中(二)型企业证书,并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在起重机产品用户市场调查暨明查暗访中评为“3.15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诚信企业”;2003年初中国企业评价协会评为中国500家成长型中小企业,被消费日报社和中国企业信用协会作为2003年“3.15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日”重点宣传单位评为中国起重机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其产品驼山牌起重机被用户在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中推选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2004年12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统计的《重机行业经济运行简报》显示,2004年1-11月份,山东起重机厂在起重设备产品产量上排第15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山东起重机厂生产稳定,产量、产品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虽主张山东起重机厂不是知名企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山起”在一定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二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交了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给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经营经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对青州市工商局《关于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山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核准有关问题的汇报》的意见、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与山东起重机长签订的协议、照片,表明“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已为社会所认同。本院认为,青州市经贸局在报告中称“山起既是该公司的简称,也代表企业的形象,是山东起重机厂在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的简称”,并据此请求山东省工商局对所核准的“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给予撤消。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经营经济监督处在对青州市工商局汇报的回复意见中也称“山东起重机厂原为国有老企业,在声厂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并据此建议青州市工商局督促山起重工到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函件,对“山起”简称为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与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协议、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显示“山起”山起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在山起重工企业成立将“山起”用语企业名称之前,已经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有识别简称,可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山起重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住所地在青州市,同于山东起重机厂所在地、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相关公众误认的证据,山东起重机厂提交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邮政局的证明,表明相关单位已将山起重工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则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表明17个单位与山起重工发生的交易与山东起重机厂没有关系,还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宣传册和户外广告照片,表明双方但是人的标识易于识别。本院认为,山起重工与山东起重机厂属同一行业,山东起重机厂在行业中知名度较高,其在先使用“山起”,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山起”与“山东起重机厂”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山起重工在企业名称中在后使用“山起”客观上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则进一步证明了实际误认已产生。而山起重工提交的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并不能证明误认可以避免,也不足以推翻实际误认,因此其关于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山起重工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工业经济月报》显示,当年1-5月份山起重工利润累计150.2万元,增长317.2%,山东起重机厂利润总额为152.9万元,减少了51.1%。原审法院在进行考量时,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山起重工虽不认可该《工业经济月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综合考虑山起重工的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起重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党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清霜
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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