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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维护我公司“山起”商标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依法驳回再审人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认定我公司关于“山起”商标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下市判决书原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是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霍春利,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方北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该公司副总经理。
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原审第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起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6日,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9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既认定山东山起公司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是有效的,又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依据是错误的。既承认合同双方均非以从事商标交易为营业范围,又否认缺乏经验自相矛盾。山东起重机厂主观上利用了山海关起重机厂对转让商标的无经验,客观上若合同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合同一方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二、法院应依法确认山海关起重机厂与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再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2005年1月1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山海关起重机厂的破产还债一案,原企业已无权处置企业资产。原商标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山海关起重机厂于1988年9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758号“山起”商标,1998年续展后有效期至2008年9月29日。
2005年5月,山东起重机厂欲受让上述商标,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协商后,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转让人为山海关起重机厂,转让费为5万元。山东起重机厂支付转让费后,于当年8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发布公告。
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后以商标转让价格过低、该合同显示公平为由,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商标转让合同。并申请法院向山东山起公司调查取证,山东山起公司表示愿以30万的价格受让“山起”商标。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定价6倍之多,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山海关起重机厂的损失较大,显失公平。其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准许。故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商标转让合同,山海关起重机厂返还5万元转让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起重机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监字第164号裁定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依职权追加山东山起公司作为第三人。该院再审确认了(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另查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亦曾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协商购买“山起”商标,报价25万元。2006年4月14日〔既(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生效后〕,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与山东山起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以30万元价格转让“山起”商标。山东山起公司支付价款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秦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认为山海关起重机厂和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与转让标的物应有价值相差悬殊,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维持了原(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均非以从事商标交易为营业范围,山海关起重机厂是 “山起”的原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不应低于山东起重机厂。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协商长达近两个月,足以说明山海关起重机厂对商标转让的慎重,不存在草率和无经验,亦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况存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不能只考虑后果是否公平,交易存在风险是市场经济情况下的一种常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立案后向山东山起公司的调查笔录即以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商标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有悖显失公平制度设立的目的。山东山起公司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商标价值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商标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综上,判决撤销(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秦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山海关起重机厂作为“山起”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山东起重机厂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即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还债一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受理,应适用1986年12用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中没有关于禁止破产企业处分企业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行为无效的情形亦不能涵盖本案中转让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亦未明确破产企业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为无效。山海关起重机厂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包 硕